← 返回主页
案件基本信息
仲裁机构
湛江国际仲裁院
仲裁员
洪华全
秘书
许碧莹
申请人
蔡启泳
申请人代理律师
王奥(兰迪律所)
被申请人
千路商事、员昊、孙万鹏、邱千依
裁决金额
约177万元人民币
律师费实际支付人
吕伟麟(非申请人)
一、什么是枉法裁决?
枉法裁决的定义:
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玩忽职守、无原则迎合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之行为。
以下证据将逐一证明仲裁员洪华全的裁决完全符合枉法裁决的定义。
二、借款协议原文(核心条款)
第二条第5款(汇报义务):
"乙方承诺,在乙方未取得绿牌车公司资格前,不得动用甲方借入的资金,且乙方需每周末向甲方报告银行余额情况。否则,属乙方违约,应按第三条第2项处理。"
合同主体定义:甲方=罗建峰,乙方=千路商事株式会社(公司),丙方=股东
第三条第2款(违约责任):
"乙方及丙A、丙B、丙C、丙D应按审慎、合理和经济原则使用甲方的借款,不得将借款用于与乙方经营无关的用途及违规滥用借款,否则,甲方有权立即停止追加借款并要求违规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约定的完整逻辑链:
不汇报(违反第二条第5款)
↓
"应按第三条第2项处理"
↓
甲方需举证存在"违规滥用借款"
↓
违约责任 = "停止追加借款 + 违规方赔偿"
三、枉法行为一:篡改合同条款
仲裁庭将合同原文中"乙方"的义务,篡改为"四被申请人"的义务。
| 借款协议原文(第二条第5款) |
仲裁裁决书认定(第29页) |
|
"乙方承诺...且乙方需每周末向甲方报告银行余额情况。否则,属乙方违约"
|
"《借款协议》中约定被申请人千路商事株式会社、员昊、孙万鹏、邱千依需每周末向案外人罗建峰报告银行余额情况,否则,属于四被申请人违约"
|
⚠ 结论:仲裁庭直接篡改合同原文!
合同明确写的是"乙方"(公司)的义务,仲裁庭却认定为"四被申请人"的义务。
这不是"理解偏差",而是公然篡改合同条款。
四、枉法行为二:突破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仲裁庭完全忽视合同明确指向的"第三条第2款",凭空创设了合同中不存在的"连带还款责任"。
| 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
仲裁庭裁决的责任 |
第三条第2款:
"乙方及丙A、丙B、丙C、丙D应按审慎、合理和经济原则使用甲方的借款,不得将借款用于与乙方经营无关的用途及违规滥用借款,否则,甲方有权立即停止追加借款并要求违规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员昊、孙万鹏、邱千依
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81200元+590600元及利息
(共计约177万元)
|
对比:
| 项目 |
合同约定 |
仲裁庭裁决 |
| 违约后果 |
停止追加借款 |
连带偿还全部本息 |
| 责任性质 |
赔偿责任 |
连带还款责任 |
| 责任主体 |
违规方 |
员昊、孙万鹏、邱千依 |
⚠ 结论:仲裁庭完全突破合同约定!
合同明确约定:违反汇报义务的后果是"按第三条第二项处理"
仲裁庭却裁决:在员昊等人没有违反第三条第二项的情况下,直接强行裁定"连带偿还177万元本息"
仲裁庭凭空创设了合同中根本不存在的"连带还款责任"!
五、枉法行为三:无证据定责
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第2款,丙方(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
"将借款用于与乙方经营无关的用途及违规滥用借款"
| 问题 |
事实 |
| 蔡启泳是否提交了员昊"滥用借款"的证据? |
没有 |
| 仲裁庭是否认定员昊存在"滥用借款"行为? |
没有 |
| 仲裁庭是否仍然裁决员昊承担连带责任? |
是 |
⚠ 结论:典型的"无证据定责"!
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是"滥用借款",但:
• 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滥用借款"的证据
• 仲裁庭没有认定存在"滥用借款"
• 仲裁庭却仍然裁决员昊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赤裸裸的"先定结论、无视证据"!
六、枉法行为四:错误适用法律
仲裁裁决书第30页原文:
"报告义务是一项合同义务,合同的条款明确要求四被申请人都要履行这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员昊、孙万鹏、邱千依应当承担连带的责任。"
| 仲裁庭的错误 |
法律事实 |
| "合同的条款明确要求四被申请人都要履行汇报义务" |
合同原文是"乙方"的义务,不是"四被申请人"的义务 |
| 适用《民法典》第178条认定连带责任 |
《民法典》第178条适用前提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根本没有连带责任条款 |
| 将"汇报义务违约"等同于"连带偿还本息" |
直接跳过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三条第2款),那还要合同干什么? |
⚠ 结论:故意错误适用法律!
1. 先篡改合同条款(将"乙方"改为"四被申请人")
2. 再虚构连带责任(合同中根本没有连带责任条款)
3. 最后滥用《民法典》第178条(该条适用前提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典型的"先定结论、凭空套上法条"的枉法裁决!
七、穷尽辩护角度——仍无法为仲裁庭辩护
以下尝试从所有可能的角度为仲裁庭辩护,但每一个辩护角度都无法成立:
辩护角度一:第三条第1款的一般违约责任
第三条第1款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员昊等人未履行汇报义务,导致借款无法收回,应赔偿全部损失。
✘ 反驳: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
第二条第5款明确规定不汇报的后果是"应按第三条第2项处理",这是针对汇报义务的特别违约条款,应优先适用。
仲裁庭不能绕过特别条款,直接适用一般条款。
辩护角度二:第三条第2款包含丙方责任
第三条第2款明确写了"乙方及丙A、丙B、丙C、丙D应按审慎、合理和经济原则使用甲方的借款",说明丙方股东也有合同义务。
✘ 反驳:违约情形是"违规滥用借款",不是"不汇报"
仔细看原文:"不得将借款用于与乙方经营无关的用途及违规滥用借款,否则..."
蔡启泳必须举证员昊存在"违规滥用借款"的行为,而不是"不汇报"。
蔡启泳没有提交任何"违规滥用借款"的证据。
辩护角度三:民法典第178条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78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员昊等四人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构成共同债务人。
✘ 反驳:第178条的适用前提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1. 合同中没有任何连带责任条款
2. 员昊等人在协议中的身份是丙方(股东/出借人),不是借款人
3. 第一次借款协议第二条第1款明确规定:丙方是按股权比例向公司出借800万日元的人,是债权人身份
4. 《民法典》第688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必须明确约定,不得推定
仲裁庭凭空创设了合同中不存在的连带责任!
辩护角度四:不汇报本身就是"违规"
合同约定了汇报义务,不汇报本身就是一种"违规"行为,可以纳入第三条第2款的"违规"范畴。
✘ 反驳:合同已经明确区分了两种违约情形
| 违约情形 |
对应条款 |
约定的后果 |
| 不汇报 |
第二条第5款 |
"按第三条第2项处理" |
| 违规滥用借款 |
第三条第2款 |
"停止追加借款+赔偿" |
如果"不汇报"就等于"违规滥用借款",那合同为什么要分成两款来写?
"不汇报" ≠ "违规滥用借款",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违约情形!
辩护结论:无法辩护
| 辩护角度 |
结果 |
| 第三条第1款一般违约责任 |
❌ 被特别条款排除 |
| 第三条第2款包含丙方责任 |
❌ 违约情形是"滥用借款",无证据 |
| 民法典第178条连带责任 |
❌ 合同没有连带责任条款 |
| 不汇报=违规 |
❌ 合同明确区分两种违约情形 |
穷尽所有辩护角度,仍然无法回答这个问题:
第二条第5款明确写着"应按第三条第2项处理",
仲裁庭凭什么跳过这一条款,直接裁决连带偿还本息?
八、枉法裁决总结
| 枉法行为类型 |
具体表现 |
证据来源 |
| 曲解合同条款 |
将"乙方"义务篡改为"四被申请人"义务 |
借款协议第二条第5款 vs 裁决书第29页 |
| 突破合同约定 |
将"停止追加借款"裁决为"连带偿还本息" |
借款协议第三条第2款 vs 裁决书第30-31页 |
| 无证据定责 |
没有"滥用借款"证据仍裁决承担连带责任 |
裁决书全文无"滥用借款"认定 |
| 错误适用法律 |
滥用《民法典》第178条,虚构连带责任 |
裁决书第30页 |
| 无原则迎合一方 |
全盘采信申请人主张,忽视合同原文 |
裁决书全文 |
⚖ 最终结论
仲裁员洪华全的裁决完全符合"枉法裁决"的定义:
- 玩忽职守(未核对合同原文)
- 无原则迎合一方当事人(全盘采信申请人主张)
- 颠倒是非(将"乙方"义务认定为"四被申请人"义务)
- 曲解法律(滥用《民法典》第178条)
- 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将"停止追加借款"裁决为"连带偿还本息")
本案应当追究仲裁员洪华全的法律责任
九、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枉法裁判罪】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注:连带保证责任必须明确约定,不得推定。本案借款协议中没有任何连带责任条款。
← 返回主页查看完整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