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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仲裁院仲裁员洪华全枉法裁决

案号:湛仲案字(2022)第196号 | 裁决日期:2022年1月13日

案件基本信息

仲裁机构 湛江国际仲裁院
仲裁员 洪华全
秘书 许碧莹
申请人 蔡启泳
申请人代理律师 王奥(兰迪律所)
被申请人 千路商事、员昊、孙万鹏、邱千依
裁决金额 约177万元人民币
律师费实际支付人 吕伟麟(非申请人)

一、什么是枉法裁决?

枉法裁决的定义:

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玩忽职守无原则迎合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之行为。

以下证据将逐一证明仲裁员洪华全的裁决完全符合枉法裁决的定义。

二、借款协议原文(核心条款)

第二条第5款(汇报义务):
"乙方承诺,在乙方未取得绿牌车公司资格前,不得动用甲方借入的资金,且乙方需每周末向甲方报告银行余额情况。否则,属乙方违约,应按第三条第2项处理。"

合同主体定义:甲方=罗建峰,乙方=千路商事株式会社(公司),丙方=股东

第三条第2款(违约责任):
"乙方及丙A、丙B、丙C、丙D应按审慎、合理和经济原则使用甲方的借款,不得将借款用于与乙方经营无关的用途及违规滥用借款,否则,甲方有权立即停止追加借款并要求违规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约定的完整逻辑链:
不汇报(违反第二条第5款)
"应按第三条第2项处理"
甲方需举证存在"违规滥用借款"
违约责任 = "停止追加借款 + 违规方赔偿"

三、枉法行为一:篡改合同条款

仲裁庭将合同原文中"乙方"的义务,篡改为"四被申请人"的义务。

借款协议原文(第二条第5款) 仲裁裁决书认定(第29页)
"乙方承诺...且乙方需每周末向甲方报告银行余额情况。否则,属乙方违约" "《借款协议》中约定被申请人千路商事株式会社、员昊、孙万鹏、邱千依需每周末向案外人罗建峰报告银行余额情况,否则,属于四被申请人违约"
⚠ 结论:仲裁庭直接篡改合同原文!

合同明确写的是"乙方"(公司)的义务,仲裁庭却认定为"四被申请人"的义务。
这不是"理解偏差",而是公然篡改合同条款

四、枉法行为二:突破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仲裁庭完全忽视合同明确指向的"第三条第2款",凭空创设了合同中不存在的"连带还款责任"。

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仲裁庭裁决的责任
第三条第2款:
"乙方及丙A、丙B、丙C、丙D应按审慎、合理和经济原则使用甲方的借款,不得将借款用于与乙方经营无关的用途及违规滥用借款,否则,甲方有权立即停止追加借款并要求违规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员昊、孙万鹏、邱千依
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81200元+590600元及利息
(共计约177万元)
对比:
项目 合同约定 仲裁庭裁决
违约后果 停止追加借款 连带偿还全部本息
责任性质 赔偿责任 连带还款责任
责任主体 违规方 员昊、孙万鹏、邱千依
⚠ 结论:仲裁庭完全突破合同约定!

合同明确约定:违反汇报义务的后果是"按第三条第二项处理"
仲裁庭却裁决:在员昊等人没有违反第三条第二项的情况下,直接强行裁定"连带偿还177万元本息"

仲裁庭凭空创设了合同中根本不存在的"连带还款责任"!

五、枉法行为三:无证据定责

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第2款,丙方(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

"将借款用于与乙方经营无关的用途违规滥用借款"
问题 事实
蔡启泳是否提交了员昊"滥用借款"的证据? 没有
仲裁庭是否认定员昊存在"滥用借款"行为? 没有
仲裁庭是否仍然裁决员昊承担连带责任?
⚠ 结论:典型的"无证据定责"!

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是"滥用借款",但:
• 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滥用借款"的证据
• 仲裁庭没有认定存在"滥用借款"
• 仲裁庭却仍然裁决员昊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赤裸裸的"先定结论、无视证据"!

六、枉法行为四:错误适用法律

仲裁裁决书第30页原文:

"报告义务是一项合同义务,合同的条款明确要求四被申请人都要履行这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员昊、孙万鹏、邱千依应当承担连带的责任。"
仲裁庭的错误 法律事实
"合同的条款明确要求四被申请人都要履行汇报义务" 合同原文是"乙方"的义务,不是"四被申请人"的义务
适用《民法典》第178条认定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78条适用前提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根本没有连带责任条款
将"汇报义务违约"等同于"连带偿还本息" 直接跳过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三条第2款),那还要合同干什么?
⚠ 结论:故意错误适用法律!

1. 先篡改合同条款(将"乙方"改为"四被申请人")
2. 再虚构连带责任(合同中根本没有连带责任条款)
3. 最后滥用《民法典》第178条(该条适用前提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典型的"先定结论、凭空套上法条"的枉法裁决!

七、穷尽辩护角度——仍无法为仲裁庭辩护

以下尝试从所有可能的角度为仲裁庭辩护,但每一个辩护角度都无法成立:

辩护角度一:第三条第1款的一般违约责任
第三条第1款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员昊等人未履行汇报义务,导致借款无法收回,应赔偿全部损失。
✘ 反驳: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

第二条第5款明确规定不汇报的后果是"应按第三条第2项处理",这是针对汇报义务的特别违约条款,应优先适用。

仲裁庭不能绕过特别条款,直接适用一般条款。
辩护角度二:第三条第2款包含丙方责任
第三条第2款明确写了"乙方及丙A、丙B、丙C、丙D应按审慎、合理和经济原则使用甲方的借款",说明丙方股东也有合同义务。
✘ 反驳:违约情形是"违规滥用借款",不是"不汇报"

仔细看原文:"不得将借款用于与乙方经营无关的用途违规滥用借款,否则..."

蔡启泳必须举证员昊存在"违规滥用借款"的行为,而不是"不汇报"。
蔡启泳没有提交任何"违规滥用借款"的证据。
辩护角度三:民法典第178条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78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员昊等四人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构成共同债务人。
✘ 反驳:第178条的适用前提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1. 合同中没有任何连带责任条款
2. 员昊等人在协议中的身份是丙方(股东/出借人),不是借款人
3. 第一次借款协议第二条第1款明确规定:丙方是按股权比例向公司出借800万日元的人,是债权人身份
4. 《民法典》第688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必须明确约定,不得推定

仲裁庭凭空创设了合同中不存在的连带责任!
辩护角度四:不汇报本身就是"违规"
合同约定了汇报义务,不汇报本身就是一种"违规"行为,可以纳入第三条第2款的"违规"范畴。
✘ 反驳:合同已经明确区分了两种违约情形

违约情形 对应条款 约定的后果
不汇报 第二条第5款 "按第三条第2项处理"
违规滥用借款 第三条第2款 "停止追加借款+赔偿"

如果"不汇报"就等于"违规滥用借款",那合同为什么要分成两款来写?

"不汇报" ≠ "违规滥用借款",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违约情形!
辩护结论:无法辩护

辩护角度 结果
第三条第1款一般违约责任 ❌ 被特别条款排除
第三条第2款包含丙方责任 ❌ 违约情形是"滥用借款",无证据
民法典第178条连带责任 ❌ 合同没有连带责任条款
不汇报=违规 ❌ 合同明确区分两种违约情形

穷尽所有辩护角度,仍然无法回答这个问题:

第二条第5款明确写着"应按第三条第2项处理",
仲裁庭凭什么跳过这一条款,直接裁决连带偿还本息?

八、枉法裁决总结

枉法行为类型 具体表现 证据来源
曲解合同条款 将"乙方"义务篡改为"四被申请人"义务 借款协议第二条第5款 vs 裁决书第29页
突破合同约定 将"停止追加借款"裁决为"连带偿还本息" 借款协议第三条第2款 vs 裁决书第30-31页
无证据定责 没有"滥用借款"证据仍裁决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书全文无"滥用借款"认定
错误适用法律 滥用《民法典》第178条,虚构连带责任 裁决书第30页
无原则迎合一方 全盘采信申请人主张,忽视合同原文 裁决书全文
⚖ 最终结论

仲裁员洪华全的裁决完全符合"枉法裁决"的定义:

  • 玩忽职守(未核对合同原文)
  • 无原则迎合一方当事人(全盘采信申请人主张)
  • 颠倒是非(将"乙方"义务认定为"四被申请人"义务)
  • 曲解法律(滥用《民法典》第178条)
  • 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将"停止追加借款"裁决为"连带偿还本息")

本案应当追究仲裁员洪华全的法律责任

九、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枉法裁判罪】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注:连带保证责任必须明确约定,不得推定。本案借款协议中没有任何连带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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